(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民事判决书 广安市A盈酒店有限公司(下称A盈酒店)与深圳市B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B中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
2017年1月X日,A盈酒店与B中公司就广安A盈C尔曼酒店一、二期装修工程事宜签订《装修合同》,其中,双方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中明确约定“在A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B中公司须向A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A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A盈酒店在收齐B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资料必须一次提供,不得补充结算资料”……随后,B中公司在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陆续将已完工程移交给A盈酒店,并经A盈酒店质量验收合格使用。2018年12月底,B中公司向A盈酒店移交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X日,B中公司向A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2019年,B中公司多次向A盈酒店发函要求其及时支付工程款,但A盈酒店拖延结算和付款,B中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
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A盈酒店均以上述合同约定的“先票后款”条款作为其对抗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观点,各级法院均对此进行了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A盈酒店应按约与B中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尚欠工程款,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A盈酒店辩称B中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不全,不具备结算条件,但不影响B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了A盈酒店在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款),以及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表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点,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A盈酒店不能以B中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A盈酒店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A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由于A盈酒店未依约在B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办理手续无法推进,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A盈酒店审核确定工程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A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B中公司须向A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A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A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A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B中公司开具发票。B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A盈酒店未审核确定B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A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付款义务人以约定的“先票后款”为由进行抗辩需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付款义务人通过主张“先票后款”进行抗辩时应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值得关注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双方“先票后款”义务的履行顺序,还应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开票义务”的性质是否属于主给付义务,“开票条件”是否真正成就,“先票后款”是否是双方合同履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B中公司未先履行开票义务,但结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历次开票与付款经历来看,本次诉讼中主要是A盈酒店未审核确定B中公司的请款金额,从而导致B中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开票义务,故本案中B中公司的开票义务系附随义务,A盈酒店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存在障碍。
(二)先履行抗辩权本质是对他方违约行为的消极防御性对抗,无法绝对免除付款义务人自身的合同责任
当出现“开票条件”真正成就而先提供发票方未按约履行的情形,付款义务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要目的是对抗自身因逾期付款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且付款义务人拒绝履行的义务范围应与“先票后款”中提供发票方涉及的义务相当,对于合同中约定要求付款义务人在“先票后款”之外履行的其他义务,付款义务人无权以此为由进行全面抗辩。若提供发票方及时纠正了其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了合同实际履行中的“开票条件”时,付款义务人的先履行抗辩权随即消灭,付款义务人也应及时恢复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构成自身的违约责任。值得关注的是,即使提供发票方在付款义务人抗辩后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或者进行了相应补救,付款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可继续追究先提供发票方的违约责任。